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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拒贷算不算不可抗力?
案例:
2005年,张先生和某楼盘的业主谈好了一套房的转让事宜,以每平方米5200元的价格购买100平方米的房子,总价值达到52万元。合同签订后,他签署二手房买卖契约并付了定金,契约约定“以贷款形式支付房款”。张先生凭着他的经验,认为向银行贷款26万元是没有问题的,而为了保险,他故意在申请时报了30万元,好留点还价余地。
然而,在他去办理贷款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他,由于他名下的另外一套房产有贷款未还清,银行借款出现拖欠情况,故银行针对他的资信状况决定不再贷款给他!张先生遇此情况后傻眼了,他根本没有一次性付款的能力,然而他和卖主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注明:如果20个工作日内不付清房款,将视作违约,定金悉数归卖方所有。
无奈之下,张先生以 “银行贷款政策改变办不出贷款属不可抗力,按照我国《合同法》,在此情况下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而不用赔偿损失。”为由,同卖主交涉。然而,卖主并不承认这个理由,他认为:合同上写着以银行贷款买房只是说可以将银行贷款作为支付手段而已,作为卖主,同意对方以贷款支付只是给他这样一个选择,不是代表这是卖主的义务。此外,说银行贷款政策改变,也需要有银行的官方书面文件为准,不是仅仅以某个贷款审核员的口头说明就为依据的;更何况,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解释非常明确,银行内部政策变化根本不算不可抗力,也不是合同无法行使的理由。
目前,经过买卖双方的反复磋商,张先生最终选择了放弃定金以解决此事。
律师点评:
本案中的“以贷款支付房款”的内容,对这个条款的定义就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合同法》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是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在房屋买卖中,卖方的基本义务就是到时交房,而买方则是到时交钱,不管这个钱是自己的还是银行借的甚至找亲戚朋友借的。若按张先生所述,不是银行贷款不能收,岂不是要求卖方负责钱款来源审核,这样当然显失公平。因此,在这样的约定中,应该视为卖方同意买方以贷款支付,但并不是限定只能以贷款支付。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情形。而贷款办不下来,不是不可预见,因为银行本来就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拒贷任何贷款,对于买房人来说,也不是不可克服,一般人都可以向别人借,借不到钱不能成为毁约理由。
故,张先生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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